(2015)兰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善军、马连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霖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善军,居民。被告马连忠,居民。被告郭万芳,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善军于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马连忠、郭万芳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60元及利息8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甘霖信用社与被告王善军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善军向甘霖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5000‰,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并由被告马连忠、郭万芳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8960元及利息85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王善军;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王善军拖欠借款未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马连忠、郭万芳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军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60元及利息85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马连忠、郭万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善军、马连忠、郭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