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6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1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郑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郑某阳,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郑某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郑某阳,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郑某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