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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7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在翠屏区北庆街“自由天堂”网吧门口停放了一辆红色“多多顺”牌电动车三轮车,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后,两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建材城附近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红色“多多顺”牌电动车三轮车价值306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在宜宾市翠屏区北庆街“自由天堂”网吧门口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随即携带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后两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翠屏区江北建材城附近销赃给杨某某。后经鉴定,该被盗红色“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另查明,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2.证人证言(1)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他发现北庆街一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后,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带工具到现场,由他负责望风,王某某实施盗窃,后两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以980元卖于杨某某并进行了分赃。陈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与其一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男子。(2)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他以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在上江北建材城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卖给他,他付了980元现金给王某某。(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茶馆对他说他们在做车生意,让他帮卖一下。2015年4月份早上7点,他接到王某某电话,说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要卖,于是他联系了杨某某,之后王某某和杨某某去到车旁商量,他没有管。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6时许,他因要到北庆街“自由天堂”网吧内收矿泉水瓶子,于是将电动三轮车停至网吧门口。7时许,他准备将矿泉水瓶子拿出来装车,发现车子不见了,四周察看后,没有找到,遂报警。他的车子是红色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12月购买,价值4000元,车架号:2014103554。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一早上6时许,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叫他将口袋中的“开子”(用来扭开车头前面的螺丝的,将螺丝扭开后将里面的线接线打火。)拿到翠屏区北庆街给他,他在那里看到一个“东西”(指摩托车)。之后,他回家取工具,并骑电动车将“开子”带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他带到了要偷的那辆红色电动车旁,他站了会儿就骑车到了二医院门口等生意。十分钟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规范了”,然后他们将车带到上江北建材城,陈某某负责与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商量价钱并谈妥,之后,陈某某分给了他200元。5.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王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7.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涉案车辆购买票据。8.区价认鉴(2015)15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红色“多多顺”电动车(车架号:2014103554)价值人民币3060元。9.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领回被盗三轮车。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人民陪审员  夏 梦人民陪审员  邹虎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