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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直军、罗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直军,罗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直军(绰号“炸弹”),农民。199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德,农民。2008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直军、罗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被告人王直军以向被害人何某甲购买鸭蛋为由尾随至其家。趁被害人何某甲出门之际,由被告人罗德在何某甲家前面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何某甲家窃得人民币700元及四张10元面值的国库券。2.2014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许。3.2014年7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0元、房产证等财物。4.2014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朱某家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5.2014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以收购水果为由,套取被害人何某乙住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等信息。后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沿岸村,由被告人罗德在何某乙家门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窃得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3只银手镯、1块银元等财物。6.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金某丙家窃得人民币46700元许。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直军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德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车欣君、杨某、许某、金某甲、金某乙、周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王某、吴某、朱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丙、金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直军、罗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监控录像、抓拍照片及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定期储蓄存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直军、罗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直军、罗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直军辩解:指控的第1笔是罗德进去偷的,我是望风的,没有分给我钱;第2-5笔中,我忘记是哪一笔是罗德进去偷,我望风,他分给我230元;第6笔,我和罗德没有去盗窃,而是过去赌博的,结果那里没有赌博,就回来了。我承认共盗窃了两笔,没有其他盗窃了,那些案发时间、地点都是因为赌博去过或路过。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搜到的3万多元是我赌博赢来的,不是偷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六次、“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盗窃价值共七万余元,仅失主陈述,两被告人当庭均提出异议。如果认同被告人罗德的说法,则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存在差距,如果第6笔指控的数额不成立,就不构成“情节严重”。第6笔中失主对于被盗现金的描述相互矛盾。第2笔失主称被盗二、三千元,而起诉书却直接指控为三千元,这是不妥的。失主一般多报损失,以失主报案的数额来定不妥。本案指控被告人王直军盗窃六次、价值七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德对其共参与六笔盗窃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盗窃所得的物品、金额提出异议。辩解:第1笔没有窃得现金700元,只有1张国库券;第2笔也没有窃得3000元,只见硬币200余元;第3笔窃得现金只有1900元还是2000元忘了,没有20000元;第5笔仅窃得1根银项链和1块银元,没有银手镯和金戒指;第6笔天黑看不清王直军偷了多少钱,王直军出来后在车上我摸过他身上没有钱,分钱都是在路上分的,我只看到16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被告人王直军以向被害人何某甲购买鸭蛋为由尾随至其家。趁被害人何某甲出门之际,由被告人罗德在何某甲家前面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何某甲家窃得1张国库券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早上,其遇到两个同骑一辆踏板摩托车的男子(即两被告人),其中一个四十岁左右讲本地话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直军)以向其购买鸭蛋为由搭讪,并跟至她家门口,还问明是她家后就走了。待其送了小孩去读书后回家,发现之前找她搭讪的男子从她楼上跑下来并和之前一起约30岁左右的男子(即被告人罗德)骑车跑了。她上楼发现家里国库券等被盗,马上报警。被盗时间是上午7:30至7:40分左右,地点是其家,即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2-42号的二楼北面房间,并证明当时她家正在造房子,外墙都还没有粉刷,大门没装。(2)被告人罗德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在括苍镇的一个村子骑着踏板摩托车转悠的时候,碰到一个卖鸭蛋的中年妇女(即被害人何某甲),被告人王直军以买鸭蛋为由搭话,后跟着那妇女到她家门口(经辨认系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2-42号被害人何某甲家),那某家的房子还是黄砖没有粉刷的,大门都没有。被告人王直军跟对方又讲了几句话就走了。过了没多久,那个中年妇女载着小孩从家里出来,王直军说到她家里去偷,叫其到她家前面等,然后王直军就从房子后某绕过去,其就在那某家前面等。没多久,其看到那妇女回来,已来不及通知王直军。其当庭称仅窃得1张国库券。(3)被告人王直军当庭承认自己参与了指控的第1笔盗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2-42号,该楼房还在建设中,抽屉和衣柜被打开。(5)监控录像以及抓拍照片,证实2014年6月3日7:40分许两被告人出现在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口西。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1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在临海市括苍镇东长枧村,由王直军以向被害人何某甲购买鸭蛋为由尾随至其家。趁何某甲出门之际,由被告人罗德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何某甲家窃得1张国库券等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窃得人民币700元及四张10元面值的国库券,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就低认定被告人罗德所述的窃得1张国库券。被告人王直军辩解是被告人罗德进屋盗窃,其系望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6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若干。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8点左右,其出去干活,门关着,但没上锁,晚上发现家中现金被盗,马上报警。被盗时间应该是8点到11点之间,地点是其家,即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1-75号,具体位置是二楼北面东侧房间北墙桌上的中间抽屉。(2)被告人罗德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从何某甲家盗窃后,两被告人直接从路口转弯出去然后继续在其他村里转,后来来到另一个村的路口(经辨认为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路口),被告人王直军就下车过去了,其在路口等。王直军出来说偷了200多元硬币,还说偷的那某家叫“天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1-75号,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北面东侧房间,一张桌子的中间抽屉呈打开状。(4)监控录像以及抓拍照片,证实2014年6月3日上午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中出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2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在临海市括苍镇陶西村的被害人王某家盗窃现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窃得人民币3000元许,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3、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的被害人吴某家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其和丈夫干活回来,她刚从家里大门开锁进去,就发现一个男子从她家楼梯上跑下来,左手上还拿着一个饭盒,右手打开她家楼梯口的一个小门跑了出去,她就大喊有贼并追,发现那个男的向南边跑去,刚跑到前面的一幢房子的时候,鞋子掉了一只。之后那个男的跑到前面那幢房子的中间部位,她又看到那里停着一辆助力车,并且还有一个男的骑车在上面,跑出来的男子上了那辆助力车后,车往左边开走了。其回家发现现金等失窃,之后报了警。(2)被告人罗德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与王直军一起在白水洋镇的村子里转,之后其在一个小弄堂里望风,看到王直军朝一户人家走过去(经辨认系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269号被害人吴某家),过了会儿,其听到有老太婆喊“有贼”,王直军就从那某家跑了出来,其当时坐在车子上,王直军上了车后其就骑车跑了。开了一段距离之后换王直军开车。在跑的时候,王直军说他一只黑色布鞋跑掉了,其买了一双黑色布鞋给王直军。这次王直军说偷了1900元还是2000元其忘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269号,二楼北面门被撬,在客厅的地板上有一个脚印;被盗现场遗落一只黑色布鞋。(4)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多处监控中出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3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在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官村被害人吴某家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等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窃得人民币20000元及房产证等,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就低认定被告人罗德所述的窃得现金1900余元。4、2014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朱某家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4点半左右出门干活,门没有锁,等早上5点半左右回家时其发现门开着,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直军)从其家里出来,其追问那个男子是哪里来的,到其家中干什么,那个男子就慌张起来,从其家门前的路上往殿前村西面跑去,其看那人逃跑了觉得不对,就大喊有贼,邻居们都出来了,但没有抓到那人。那个男子在路边上了一辆助力车,那车上有一个年轻人在等,两人一上车就往殿前村西面逃跑了。其发现没有财物损失。(2)被告人罗德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19日的一天早上,其和王直军像以往一样驾车,在临海市河头镇的村子转,后其在一个村子的路边等,王直军进了哪户人家不知道,随后看到王直军从路边的一户人家(经辨认系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318号被害人朱某家)跑出来,后某还有人在追他,王直军跑过来上车,其驾车跑了,后来换成王直军开车。这次王直军说没偷到钱。(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318号,门未上锁,房间未见翻动。(4)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监控中出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4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在临海市河头镇殿前村被害人朱某家,由被告人罗德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朱某家实施盗窃,因被发现,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5、2014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王直军以收购水果为由,套取被害人何某乙住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等信息。后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沿岸村,由被告人罗德在何某乙家门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何某乙家窃得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7日早晨5点半左右,有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直军)进入其家谎称是其母亲何某乙的表弟,翻了房间里的柜子,之后离开,其马上关门,去叫哥哥何某丙,何某丙报了警。并证明被盗时其还发现家门口有一个男的,坐在摩托车上。(2)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早晨其母亲何某乙出门卖梨去了,5点50分左右,其妹妹何某丁上楼来叫他,说有人进入家里,自称是其母亲表弟,撬了二楼南侧卧室的柜子。(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卖梨,当她骑车来到永丰镇留贤村时,有两人骑两轮踏板车从路对面掉头跟在她后某,开车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直军)向其喊叫要买梨,让她停车后,过来看梨并搭话,当其说自己丈夫不在家后,那人说自己是收梨的,还问了其丈夫的名字。其告诉了那人,并说自己是沿岸村的,之后她离开了。到了当日上午6点多,其接到儿子何某丙的电话说家里被盗。失窃的是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等物。(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早上5点多钟,其看见有两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开车的那人向她问明何甫兴(何某乙丈夫)家在哪里后,直接推门进入何甫兴家,另外一个坐在摩托车上,在何某乙家门口等。后来其得知何甫兴家被偷。(5)被告人罗德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6、27日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王直军用摩托车载着其到后山过去永丰镇的一个村子路口,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即被害人何某乙)车子里放着梨,王直军叫住那个妇女说向她收梨,问明家庭地址、姓名后,王直军就直接骑车到了那个妇女说的村子,从一个村里人打听到那个妇女家的位置,和其来到那家门口(经辨认系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2-13号被害人何某乙家),其坐在摩托车上望风,王直军直接推门进去了。过了一会,其看到那某家有一个小女孩开门朝他这边一看就又回去了。又过了一会,王直军出来了,其将车子交给王直军开,就回来了。其当庭称仅窃得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十字路口东南侧2-13号,中心现场为二楼南侧卧室内,二楼后间卧室内衣柜门上有撬痕。(7)监控录像及抓拍照片,证实2014年7月27日5:32许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监控中出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5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以收购梨为由,套取被害人何某乙住址等信息后到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由被告人罗德在何某乙家门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何某乙家窃得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等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窃得3只银手镯、1块银元,仅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就低认定被告人罗德所述的窃得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6、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窜至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金某丙家窃得人民币37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其与父亲金某丁、母亲从家里出发到姜村亲戚家里去帮忙。5时许,其回家换了裤子,还顺手将卧室床上其妻子的手提包放进衣柜里面。到早上7时许,其妻打电话给他,问手提包里的现金有没有带走,其说总共1800元现金出门只拿了500元,包里应该还有1300元的,但是妻子告诉他包里没有现金了。其当时就骑摩托车赶回家里一看确实没有了,觉得可能有小偷,就打电话问父亲金某丁家里现金放的位置。其到父亲房间,发现柜子全被打开,衣物等都被翻出来倒在地上,再到三楼前间发现存放现金的木柜门被撬开,里面放钱的铝制饭盒也掉在地板上。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其家中现金失窃,其中17800元是其于2014年7月30日在临海大唐手机的农业银行ATM分多次取的现金,其中分了3次,每次各取了5000元;分了2次,每次各取了1000元;分1次取了500元;分3次,每次取了100元。取款的银行卡卡号为卡号为62×××72。因为是ATM机上面取出来的现金,所以都是散的,其交给父亲的时候用橡皮筋扎了。17800元取出来之后其交给父亲金某丁,父亲在这些钱里面取出1300元给他,其就放在妻子的手提包里,这1300元在案发当晚也被盗。其他钱都是父亲金某丁经手的。其知道其中2万元许是三个月前天台县的周友仙(先)支付给父亲的工钱,钱是银行用白色纸带子系着的。并证明其和父母出门时,看见有两个人共骑一辆摩托车还是电动车的慢悠悠地在其家门前的马路上开,是从兰桥集市方向往其家里开的;其妻子告诉他在其出门半个小时后,好像有人转动过房门把手,当时她以为是家人回来了也就没有注意。其还证明有一老人姓名金某甲,住在兰桥村105号,与其家一样都是临街的一排房子,也住在东灿头,在案发当晚看到了两名可疑男子。(2)被害人金某丁(系金某丙的父亲)的陈述,证明其存放于三楼木柜的现金中有16500元是其交通事故理赔款,是打到其子金某丙农行卡里的,金某丙于2014年7月30日共取出17800元给他,其中1万元是用橡皮筋捆着的,其又从中取出1300元给金某丙,这1300元是放在二楼前间卧室内其儿媳妇的手提包里的;其在天台三合镇的周某家中做墙壁粉刷后得到的工钱是19700元,是其与周某等一起于2014年5月23日在当地一家农商银行取的,还是绑着银行用的白色纸带子原封未动,上面还有营业员的印章。2014年7月30日,其将钱整理后放入装有存折的铝制饭盒内,然后放在三楼一木柜里。(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其看见自己灿头的路上有个男子在走动,边上还停着一辆助力车样的车子,那个男子前面后某来回走动了好几趟。其担心是来偷梨的,就在楼上多看了一会儿后喊了一句干什么,那个男子就走到其房屋北面去了,过了一会儿又从北面走到东灿头,把车子开起来之后,又一个男子从其家北面走出来一起上了摩托车,往兰桥集市方向开走了。(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过2014年7月31日凌晨,村民金某丁家被窃现金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台县三会镇建设村村民,2014年5月从天台县三会镇农村合作银行取出19700元钱后交给金某丁作为支付金某丁等人给其新房粉刷的工钱。其是从一张3万元的定期存单取出本息3万余元,其中2万元都是1万一捆的,用银行白色纸带子捆好的,上有银行营业员盖的名章。其从其中1万元里抽出了三张100元,这样就是19700元交给了金某丁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证实2014年5月23日周某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取款人民币30464.61元。(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银行手工查询相关证件信息,证实周某于2013年11月15日定期存款3万元。2014年5月23日由柜台工作人员毛某经办,卡号10×××25交易现金30464.61元。(8)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台县三会镇农村合作银行的柜员,经查询周某于2014年5月23日一笔定期存款取款是在其柜台办理的。并证明作为柜员会在万元现金上的捆钞带上加盖柜员名章的事实。(9)金某丙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金某丙从其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卡里取出17800元(其中5000元3次、1000元2次、500元1次、100元3次)。(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金照片,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直军租房床头对面电视机柜底下查扣的现金35200元中有一刀百元钞票用捆钞带捆着,捆钞带上印有“毛某”字样、另外两刀用橡皮筋捆着。(11)被告人罗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其与王直军共骑一辆摩托车去盗窃,来到临海市河头镇的一个村子,当时看见有一户人家两三个人出去了,其就在一排房子的路口望风(经辨认系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105号东面村路,即被害人金某丙家的西边灿头),王直军就到那某家盗窃去了,其将车子停在那,人就站在边上,后来有一个老头从自家楼上窗户看到他,他就走到边上去一点,过了一会,看到王直军出来了上车,两人回各自住处。因在晚上天黑看不清,其不知道王直军偷了多少财物。(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93号。该农宅东面临一隔壁接驳,南临兰桥村马路。一楼后间居中为一张双人床,床头朝南,床上有散落的衣服等物。房间西面靠墙放置冰箱、衣柜,衣柜门打开,柜内抽屉开启,拒内物品被翻动散落在地上,床上、房间北面靠墙放置一组箱柜,最上面的箱子的盖子打开,箱锁被撬,箱内物品被翻出在地。箱柜南面有一张凳子,凳子上面有鞋印(拍照提取)。二楼前间卧室房门开启。门锁无撬压痕迹,房间居中放置一张双人床,床头朝西,床尾有衣物及一蓝色女士手提包。房间北面为一组柜子,柜门开启,柜内衣物未见明显翻动痕迹。三楼前间房门开启,门锁无撬压痕迹。房门西面地面有一铝制饭盒,饭盒盖打开掉落在边上,盒内有存折等物品。房间西北角为一张单人床,床头朝西。房间北面为一组箱柜,中间柜子柜门被撬开放置在床上,柜内物品有翻动痕迹。(13)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7月31日02:05:58-04:15,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监控中出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6节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驾车在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由被告人罗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直军进入被害人金某丙家窃得人民币37500元许的事实。被告人王直军辩解其与罗德没有去盗窃,而是去赌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31日夜,被告人王直军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德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归案经过说明及监控录像。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还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王直军租住处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98号的房东,其将塘头路98号家中三楼后间租给一个四十来岁临海本地中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直军),最近三、四个月的时候,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孩有时候会过来住。(2)证人车欣君的证言,证明其系王直军女友,有时会去王直军租住处过夜,有几天看到王直军凌晨三四点钟就出门了。王直军没有正当职业,没做什么生意,喜欢赌博,据其所知王直军赌博是没有赢钱的,但赌博的时候都有钱。王直军被抓的那夜,给了她9000元钱。(3)被告人罗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直军跟其在赌博时都输钱,王直军就叫他跟着一起去盗窃。从2014年5、6月份开始盗窃,其负责望风,王直军进入他人家盗窃,偷出来之后其在外面接应,然后王直军驾车一起离开现场。事先准备工具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灰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王直军还准备了撬棒和螺丝刀,都是放在摩托车坐桶里的。盗窃时其经常穿的是两件T恤,时不时地戴顶鸭舌帽,两人都穿黑色布鞋。一般选择天刚刚亮时,两人驾乘车在村里四处转,看到哪户人家没锁或没人就下手去偷,如门锁着,王直军会用事先带着的撬棒等工具撬门进去。其与王直军都是在回临海的半路上分赃的。其在外面望风,王直军进到别人家里偷了什么财物其不知道,分赃的时候其看得到的是王直军拿出来的,偷了多少都是听王直军说的。因其都是在外面望风,没有和王直军进去偷,所以每次盗窃的真实金额其不清楚。(4)被告人罗德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8张监控录像截图中出现的两名骑车男子是其和王直军。(5)监控录像、抓拍照片的文字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出现在盗窃途经现场附近监控视频中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直军(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98号三楼后间)、罗德租住处(临海市古城街道山川小区2幢1单元)搜查并扣押现金3.8万余元等财物,从证人车欣君处扣押现金9000元等财物。(7)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8)前科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直军、罗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直军、罗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直军辩解其共盗窃了两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直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直军、罗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