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迟春贵与被告宋秀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春贵,宋秀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迟春贵,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军,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艳,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系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春贵为与被告宋秀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被告宋秀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007年原告先后在沈阳购买挖掘机2台,2014年原告将2台挖掘机租给外甥陈某某。2014年10月份,陈某某将挖掘机放在朋友处,因陈某某与被告宋秀艳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2月份,被告宋秀艳强行将2台挖掘机拖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秀艳返还挖掘机2台(价值人民币30万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强行拖走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诉我强行拖走他的挖掘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同时将2台挖掘机质押在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2月17日,陈某甲受陈某某的委托,出售在小额贷款公司质押的2台挖掘机,购买人代陈某某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息后,与陈某甲到盘锦兴隆台区奥德燃气公司取挖掘机。在交付挖掘机时,2台挖掘机被他人强行拖走。因挖掘机购买人未取得挖掘机,便与陈某甲一同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派出所报警。之后,挖掘机购买人与陈某甲一同到大洼县大洼镇陈某甲父亲陈乙的住处附近协商挖掘机买卖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陈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将2台挖掘机质押在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2月17日,陈某甲受陈某某的委托,出售在小额贷款公司质押的2台挖掘机的事实。2、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薄,证明挖掘机购买人交付了购买挖掘机部分款项,在交接挖掘机时,挖掘机被他人拉走,后挖掘机购买人与陈某甲到公安局报警的事实。3、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挖掘机购买人与陈某甲一同到大洼县大洼镇陈某甲父亲陈乙的住处附近协商解决挖掘机买卖纠纷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宋秀艳否认强行拖走挖掘机。陈某甲的证言称:“强行拖走挖掘机的人为三男一女,田庄台人”,并描述了为:“女人挺胖,40多岁”,根据陈某甲的证言,本院无法确认该女人为被告宋秀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薄记载:“报警称:在开发区奥德燃气买挖掘机2台,在交付一般货款后,交付车辆时,被别人拉走”。该接处警登记薄也未确认是被告宋秀艳将车拉走;因陈某某未在车辆交易现场,陈某某听陈某甲说挖掘机被被告宋秀艳强行拖走,因此,陈某某的陈述亦不能证明拉走挖掘机的人为被告宋秀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其所有的2台挖掘机被被告宋秀艳强行拖走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宋秀艳返还2台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审 判 员 孙明宏人民陪审员 徐宏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