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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发兰、沈安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发兰,沈安堂,赵守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010-3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康发兰,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安堂,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守山,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发兰、沈安堂、赵守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守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守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