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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四初字第316���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苗琴与李振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琴,李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316号原告苗琴,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孟孝,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李振荣,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丕锦,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苗琴诉被告李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孟孝、被告李振荣委托代理人李丕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琴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宜阳县城关镇沈屯村一废品收购站卖废品,被告李振荣停放在收购站的三轮电动车突然行进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3/4椎体间脱位,3、左足伸肌及肌腱断裂,4、��足皮肤撕脱伤,5、多发性外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李振荣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苗琴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310.47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8444元、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867.41元,被告李振荣已支付23000元,应再支付75867.41元,同时被告李振荣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苗琴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振荣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振荣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属意外事件,答辩人无故意及过失,且答辩人家庭困难,希望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振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原告苗琴、被告李振荣同在宜阳县城关镇沈屯村一废品收购站卖废品,被告李振荣将其载有废品的三轮电动车放在收购站院内等待过秤,十时许,被告李振荣的三轮电动车突然行进将正在过秤的原告苗琴撞到,致原告苗琴受伤。原告苗琴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3/4椎体间脱位,3、左足伸肌及肌腱断裂,4、左足皮肤撕脱伤,5、多发性外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被告李振荣支付医疗费23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苗琴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现原告苗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振荣赔偿医疗费26310.47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8444元、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867.41元,被告李振荣已支付23000元,应再支付75867.41元,同时被告李振荣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振荣因未履行妥善管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义务,致使该三轮车将原告苗琴撞伤,被告李振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苗琴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苗琴受伤时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原告受伤前买卖废品,尚有部分收入,故原告苗琴请求误工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苗琴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及稳定性,故本院���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每天20元较为合理;原告苗琴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苗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10.47元(24419.87元+83元+223元+83元+90元+61.6元+450元+450元+450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300元(20元×256天)、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以上共计85023.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荣赔偿原告苗琴医疗费26310.47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50846.94元,以上共计85023.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元,再付62023.41元。被告李振荣赔偿原告苗琴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李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1946元,原告苗琴负担46元,被告李振荣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人民陪审员  孙治庄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