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德玉与祝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玉,祝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金德玉。委托代理人:汪建球,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启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金德玉与被告祝启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祝启富赔偿原告损失143940.52元(已扣除被告祝启富已支付的29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祝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祝启富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瓯海大道辅道由西往东行驶,18时4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辅道陶湾路口前地段,车头部碰撞前方由原告金德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C161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启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3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肾结石(右)、糖尿病、糖尿病伴神经并发症、脑梗塞,同年8月5日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4号、第13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量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拟为150日、75日、75日。原告主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职业为环卫工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环卫工人劳动合同、瞿溪街道环卫所清洁工人工资发放册。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册均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居住、工作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其职业为环卫工人。四、医疗费:33791.5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625元。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认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0125元。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认为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7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1019.35元,出院后6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5884.44元,护理费合计6903.79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册,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计15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0786元。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10%计算,原告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为8078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认可4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二、鉴定费:196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被告祝启富已支付原告29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德玉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祝启富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044.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94.5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7989.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7989.7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8054.52元。故被告祝启富应赔偿原告损失146044.31元,扣除被告祝启富已支付的2900元,还应支付143144.31元,其中117989.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金德玉,25154.52元由被告祝启富自行支付原告金德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德玉117989.79元。二、被告祝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德玉25154.52元。三、驳回原告金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金德玉负担9元,被告祝启富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