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家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董家胜,男,生于1984年4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8541-3.负责人罗卫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君霞,永安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董家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郧西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胜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一个月时间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胜诉称:2014年11月26日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我驾车在郧西县鹊桥宾馆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停靠路边的鄂C×××××号奥迪轿车撞损,我迅速联系被告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登记拍照,我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发生修理费3084元,同年5月24日我向受损车主赵芳实际支付修理费3000元。5月25日被告向我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我当场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出示了修理费发票,但被告坚持以确认书金额为准,拒绝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赔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家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家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及投保发票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止。证据三、十堰奥迪服务站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对现场进行拍照及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向原告送达确认书的事实。证据四、十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收费发票及赵芳出具的3000元收据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将赵芳奥迪车撞损后支付维修费2949元,但实际向受害人赵芳支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郧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有不计免赔条款,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后,没有报交警,我公司通过现场查勘,该事故属实,但不能认定原告为全责。2、我公司出险之后,并没有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十堰市修理。对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中的配件费,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在本次事故造成,且工时费超出市场价。我公司现场定损为1000元,原告维修车辆更换配件时我公司没有人在场,按照保险合同,原告应当尽量修理而非更换,同时与我公司协商处理定价,对于没有协议一致的部分我公司有权利拒绝赔偿。被告郧西永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9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证据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现场查勘认定的事发经过、预估损失为1000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及原告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三、十堰奥迪服务站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核算原告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应为一式多联的票据,收费发票应当提供第一联即消费者保存的那一联,对赵芳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此组证据上的金额均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失,同时该确认书是在原告维修完毕后向原告送达的,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拘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十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费发票相互印证,其中的维修项目与被告提交现场照片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赵芳出具的收据,由于赵芳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被告出险后对于现场的查勘记录,客观真实,但其中的认定的1000元损失仅为查勘员的预估损失,对此证据中除预估损失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委托十堰奥迪服务站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庭审中亦向本院提交了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董家胜为其车牌号为鄂C×××××的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5年5月21日洪艳驾驶该车在郧西县步行街鹊桥宾馆门前倒车时,不慎将停靠路边的车主为赵芳的鄂C×××××奥迪轿车撞损,原告迅速联系被告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当天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十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修理费为3084元,原告实际支付2949元。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交涉无果,被告于5月26日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维修费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家胜为其车牌号为鄂C×××××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失,被告郧西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作为鄂C×××××小型汽车的投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非为全责,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即现场查勘记录中已写明,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工时费用过高、配件费无法核实是否因此次事故造成,因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告知被告,并由被告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处理,但在原告送修车辆时,被告未能安排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为此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照其在修理厂的实际支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家胜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家胜财产损失9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董家胜1949元。二、驳回原告董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