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姚建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建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411号罪犯姚建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姚建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姚建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建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3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罪犯姚建安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建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建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