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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相关政策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