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异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章永国、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永国,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执异初字第12号原告:章永国,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章灵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光文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洪星,浙江甬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章永国因与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萍、人民陪审员陈荣芳、孙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灵剑、陈建民,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刘海林,第三人张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国起诉称:1988年至1989年期间第三人张洪星以人民币6万余元价格向象山县爵溪大东实业公司购得座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和201室二套房屋,当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16万元购房款后,第三人将象山县爵溪大东实业公司购房的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原件及二套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后原告与长子将房屋装修后,长子在此结婚,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8月至11月,原告向象山县建设局房管处、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并出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税证,由于原告为了省下购买不满5年需缴纳的营业税,故未在当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是原告所有,是第三人在15年前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占有至今,原告是善意取得。综上,请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并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确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房屋到现在为止还是登记在第三人张洪星名下,所以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虽然主张买卖诉争的房屋,但其并没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支付购房款的书面证据,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买卖事实无法确认。即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原告为逃避税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谓的善意取得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洪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房屋确实在15年前卖给原告,当时买卖房子都没有合同,也没出具凭据,房屋卖给原告以后都是原告在居住使用。原告章永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甬鄞执异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曾对涉案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可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2.象山县爵溪街道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象山县地名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201和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77号以及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15号103、203系同一处房屋的事实。3.蒋秀娟、章永国、周金娟、张洪星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章永国与第三人张洪星于2000年3月就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201室房屋买卖经过的事实。4.爵溪有线电视“整体转换”受理登记单、象山县爵溪广播电视站证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有线电视的缴费发票、象山县爵溪有线电视用户缴费证、自来水公司用水情况查询清单、2012年8月水费发票复印件、象山县爵溪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象山县电信公司爵溪电信支局证明、2004年ADSL宽带安装登记单、宽带收据、客户回执各1份、电信客户对账单6份、8位邻居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长子章灵敏从2000年开始至今居住在昌欣路81号101、201室的事实。5.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和201的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及土地登记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缴纳契税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戴某、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邻居,涉案的房屋原来由第三人居住,15年前第三人搬走,原告搬进来,听说房屋卖给原告了。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亦是邻居,其是20年前买二手房,其的房屋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15年前第三人搬走了,之后原告搬进来,听邻居说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原告了。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洪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谈话人均是本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房屋买卖并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涉案房屋以原告名义缴纳有线电视收视费、水费等,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只能证明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戴某、汪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特别指出,当时证人证言证明房屋可以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也承认,当时如果申请可以办理,但大家意识不强,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也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是听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11月12日,位于宁波市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室、201室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均为第三人张洪星。原告章永国自2000年起以其或亲属名义在涉案二套房屋中开设自来水、电视、电话等用户端并居住其中。2014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布利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为防止第三人张洪星等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等银行存款478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2014年12月31日,本院查封了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室、201室房屋。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的(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洪星发出将依法处置其名下的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室及201室房屋的通知。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甬鄞执异字第25-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原告章永国虽然居住在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欣路81号101室、201室的房屋内,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张洪星名下,且原告并未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提交确切的支付房屋买卖全部价款的书面证据,因而难以确认房屋买卖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原告也已支付全部房款,但原告为逃避税费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中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章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