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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波、万玲玉等与闫立生、胡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波,万玲玉,刘彦文,刘海军,孟德海,李义文,闫立生,胡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易波,农民。原告:万玲玉,农民。原告:刘彦文,农民。原告:刘海军,农民。原告:孟德海,农民。原告:李义文,农民。被告:闫立生,农民。被告:胡志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波、万玲玉、刘彦文、刘海军、孟德海、李义文与被告闫立生、胡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波、万玲玉、刘彦文、刘海军、孟德海、李义文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波、万玲玉、刘彦文、刘海军、孟德海、李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波、万玲玉、刘彦文、刘海军、孟德海、李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