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亚峰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亚峰,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二涛,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104-108号商办公楼东半部。代表人孙跃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春芳,女,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亚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辛二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峰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仁安卡A款产品,保费10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保险产品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2014年3月5日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被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右食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3、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72.42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右手大拇指近端关节已失去功能,构成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为由仅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投保属实,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故我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亚峰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仁安卡A款产品,保费100元,一次交清,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8000元。该保险产品为电子保单,由投保人自助在保险公司网站上激活立即生效。2014年3月5日9时左右,原告在偃师市益华铸钢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拇指、食指被意外砸伤。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并以原告的伤害构不成伤残为由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不予理赔。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3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汝州市某地,现住汝州市某地,属于汝州市市区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峰购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仁安卡A款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意外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6348.7元(24391.45元×30%×20年=146348.7元),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伤残等级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在保险单上显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该条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亚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