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补证),1979年生长女刘某乙,1986年生次子刘柏洋。从结婚至2012年前,双方感情较稳定。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参加邪教组织,对我及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扶养义务。2013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数月,2014年7月17日又离家出走数月,2015年3月12日又离家出走。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听不进去,仍一意孤行热衷于邪教,破坏社会稳定,破坏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8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原掖县苗家镇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11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79年生一女刘某乙,1986年生一子刘柏洋,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艾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刘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破裂。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平里店镇艾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章)2015年7月15日”。审理中,原告对村委证明中载明的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与诉状不一致,解释称因时间长,原告记忆错误,导致诉状书写错误。另,原告称村委证明载明的内容,系村委会计按原告的要求书写形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原、被告结婚已36年多,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应充分珍惜,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依据村委证明,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由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又称被告201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数月,2014年7月17日离家出走数月,2015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村委证明与诉状对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相互矛盾。又因原告称村委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村委会计按原告要求书写形成。综上,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