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中强与崔德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强,崔德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中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住南召县小店乡。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德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住南召县小店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中强与被告崔德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德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5:30时许,被告崔德虎驾驶豫RA80**号车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空山桥西李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中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中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中强为治疗,造成较大损失。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维修费计65438.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91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崔德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中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入院记录、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张计4717.33元,其中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刘中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2月内患肢禁止重力劳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派车单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支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票据1粘贴页,计349.5元。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计1998元。住宿费票据4张,计200元。证人李晓、屈秋霞、张见龙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刘中强受伤前从事外墙粉刷工,平均每天工资350元。护理人员刘中付、张树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崔德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464,9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崔德虎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崔德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崔德虎对原告举证5-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非机打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由法院酌定;维修费票据印章与维修店名称不符,该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无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证言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崔德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崔德虎对原告举证5虽有意见,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崔德虎对原告举证6、7、8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5:30时许,被告崔德虎驾驶豫RA80**号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空山桥西李村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刘中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刘中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德虎与原告刘中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刘中强受伤后,被南召县骨伤病医院的救护车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救护车费400元,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足部皮肤撕脱伤;3、右额部皮肤撕脱伤术后。住院16天,支医疗费4717.33元。另支交通费349.5元。原告刘中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中付、张树雨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德虎已支付原告刘中强4464,9元。豫RA8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德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德虎驾车将原告刘中强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德虎与原告刘中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刘中强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崔德虎驾驶的豫RA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中强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德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中强的损失是:1、医疗费,4717.33元。2、误工费,78元/天,住院16天,结合伤情及医院2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的医嘱,按76天,为76天×78元/天=5928元。3、护理费,住院16天,按两人护理,为16天×(78元/天×2人)=2496元。4、住院伙食补费,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6、交通费,749.5元。以上计14530.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57.3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17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A80**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57.33元,其中892.43元支付给原告刘中强,4464.9元支付给被告崔德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A80**号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刘中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73.5元。三、驳回原告刘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崔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人民陪审员 赵元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致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