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子鹏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化名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3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捕前住古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祝藏族自治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任克农、张燕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菊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武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刘某某指派辩护人并经提审上诉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永绪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朱泉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