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建维与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维,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722号原告李建维,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孟彦丽,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朋,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建维与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维的委托代理人孟彦丽,被告富泰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朋、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维诉称:我于2006年6月1日入职富泰京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我发现富泰京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书面形式向富泰京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1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富泰京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8824元。被告富泰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法为李建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在个别险种上存在断缴的情况,我公司不应向李建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李建维于2006年6月1日入职富泰京公司,富泰京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李建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李建维向富泰京公司提交通知书,以富泰京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富泰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建维主张其在富泰京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1月1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4年12月22日,富泰京公司向李建维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李建维其公司以李建维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与李建维解除劳动合同,称李建维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2月10日,李建维在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旷工。另查明,富泰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险种为李建维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富泰京公司在2010年和2012年每年为李建维缴纳了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在2013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在2014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余时间未为李建维缴纳养老保险费。富泰京公司在2012年为李建维缴纳了9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2013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2014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余时间未为李建维缴纳医疗保险费。富泰京公司在2012年为李建维缴纳了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在2013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在2014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其余时间未为李建维缴纳失业保险费。富泰京公司除在2010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1个月工伤保险费,在2014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之外,其余时间均为李建维李建维连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富泰京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每年均为李建维缴纳了12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在2014年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生育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李建维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富泰京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0元、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824元。2015年8月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111号裁决书,裁决:一、富泰京公司向李建维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824元;二、驳回李建维的其他申请请求。富泰京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李建维同意上述第一项裁决,不同意上述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富泰京公司提交考勤打卡记录网页截图,证明李建维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2月10日。李建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网页截图、京开劳仲字(2015)第11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维和富泰京公司均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1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建维于2006年6月1日入职富泰京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李建维向富泰京公司提交通知书,以富泰京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富泰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建维主张其在富泰京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1月1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4年12月22日,富泰京公司向李建维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李建维其公司以李建维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与李建维解除劳动合同,称李建维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2月10日,李建维在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存在旷工。富泰京公司为证明李建维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2月10日,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网页截图,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李建维对此亦不认可,富泰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富泰京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李建维的主张,认定李建维在富泰京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4年11月14日;结合李建维早在2014年10月14日即已向富泰京公司提交通知书,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富泰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富泰京公司在2014年仅为李建维缴纳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建维与富泰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李建维以富泰京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富泰京公司以李建维在此后存在旷工为由与李建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泰京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的险种为李建维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虽存在欠缴李建维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李建维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维护。综上,虽然李建维与富泰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但李建维基于富泰京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而要求富泰京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富泰京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维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建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