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小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超,无职业。200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被告人潘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潘小超通过《今晚报》征婚启事与被害人周××相识,后谎称其在天津市某医院外科工作并已丧偶,���取周××信任,从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6日,被告人潘小超以购买汽车为名骗取周××给付的现金10万元、以借用手机为名骗取周××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4309.2元)后逃逸。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潘小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周××陈述,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及中国电信购机送费协议等相关书证,案件视频采集标注登记表,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小超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小超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潘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小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小超违法所得104309.2元发还被害人周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郭崇峥人民陪审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