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文良与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良,唐旺,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23号原告:成文良,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新琼。委托代理人:王利明,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王志君,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丘伟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成文良与被告唐旺、广州市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通公司)、王志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衡,被告奎通公司、王志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良诉称: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唐旺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琪丰运物流园对出路段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我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旺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奎通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下称石井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治疗条件有限,于2014年3月6日转院至广州东方医院(下称东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55天。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向贵院起诉,贵院业已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各被告亦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在该案生效之后,我又因本次事故伤情于2015年7月18日入住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68148.14元、后续��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辅助器具费18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6496.14元,其中各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损失95547.3元,并由被告唐旺、被告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迳付给我。被告唐旺无答辩。被告奎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司,但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是被告王志君。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志君挂靠在我司名下。被告唐旺是被告王志君雇请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君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8148.14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志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奎通公司名下,被告奎通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旺是我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在为我履行工作任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8148.14元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68148.14元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应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生效判决书未显示左膝关节的相关诊断,且尚未发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唐旺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琪丰运物流园对出路段时,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唐旺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奎通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君。2013年9月6日,被告王志君与被告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服务承诺合同》,由被告王志君将自购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奎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石井医院以及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东方医院2014年8月1日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半年,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广东武警总医院门诊就诊,建议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髋臼重建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约拾万至拾伍万圆左右”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成文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成文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共计88473.79元;三、驳回成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2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7月23日,原告购买助行器一台,花费188元。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并股骨头坏死;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左髋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X光片;2.注意��息,避免下蹲,跷二郎腿、坐矮凳,避免右髋关节内收、内旋及其他剧烈运动;3.定期教授门诊随诊;4.择期行左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六万五千元整;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唐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被告唐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王志君安排的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王志君承担。被告奎通公司作为粤A×××××号货车的被挂靠人需依法与被告王志君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粤A×××××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志君、奎通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8148.1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较大,医嘱亦仅是预估,可能导致实际发生额与医嘱建议额之间有较大差异,因此,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为1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18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1316.14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赔偿49921.3元(68179.82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成文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9921.3元;二、驳回成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元,由成文良负担114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0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成文良;成文良已预交的受理费元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