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金荣与王丽丽、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王丽丽,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417号原告金荣,居民。被告王丽丽,居民。被告刘秀娟,居民。原告金荣与被告王丽丽、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丽、刘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金荣借现金2800元,被告刘秀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丽向原告金荣借款2800元,有被告王丽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丽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秀娟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刘秀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刘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荣借款本金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丽丽、刘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丽丽、刘秀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