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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秋菊与冯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燕,王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晓燕,又名冯小艳,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秋菊,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王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菊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冯晓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秋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王秋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冯晓燕拒不偿还。王秋菊一审请求判令冯晓燕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合计93100元。冯晓燕一审答辩称:冯晓燕向王秋菊借款70000元属实,但是2014年7月10日冯晓燕已经偿还的48000元应当扣除。经冯晓燕介绍,2013年9月10日,王秋菊借款给案外人朱帅周转,到期后冯晓燕偿还48000元本息。偿还时约定,如果该款冯晓燕向朱帅催要无果,还由王秋菊主张权利。因此,2015年3月份,王秋菊持该欠条起诉,判决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笔借款应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借款,冯晓燕愿意偿还。一审法院查明:王秋菊与冯晓燕曾系婆媳关系。2013年8月26日,冯晓燕向王秋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9月10日,经冯晓燕介绍,案外人朱帅向王秋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朱帅没有及时偿还,王秋菊向冯晓燕催要,冯晓燕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48000元,王秋菊将朱帅出具的借条交给冯晓燕。后冯晓燕又将朱帅出具的借条交给王秋菊,王秋菊持该借条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2日,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帅偿还王秋菊借款,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王秋菊与冯晓燕因冯晓燕偿还的48000元是否应从70000元欠款中扣除发生争议,以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秋菊表示朱帅借款的债权属冯晓燕所有,王秋菊愿意协助冯晓燕实现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秋菊与冯晓燕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王秋菊向冯晓燕提供了借款,冯晓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王秋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朱帅经冯晓燕介绍向王秋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冯晓燕垫付了借款本息48000元,后王秋菊持该借条起诉。冯晓燕偿还借款时明确表明偿还的是朱帅的欠款,不是70000元欠款,在王秋菊不同意扣除的情况下,冯晓燕请求扣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拟判决:冯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秋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冯晓燕负担。冯晓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晓燕偿还48000元时与王秋菊约定,朱帅的借款由冯晓燕催要,如催要无果,还由王秋菊主张权利,上述约定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当冯晓燕向朱帅催要无果时,按约定解除,该48000元应从涉案70000元借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冯晓燕偿还的48000元系偿还朱帅的借款错误;如果该48000系替朱帅偿还,王秋菊不应再向朱帅主张权利;另案生效判决中,王秋菊否认冯晓燕替朱帅还款,而本案中,却又主张冯晓燕支付款项系朱帅借款,自相矛盾。冯晓燕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秋菊辩称:1、冯晓燕明确认可其偿还的48000元系朱帅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不应从70000元中扣除;2、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966号一案,系冯晓燕代朱帅偿还48000元后,王秋菊将朱帅的借条原件交由冯晓燕,冯晓燕借王秋菊的名义向朱帅起诉,不存在王秋菊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48000元应否从涉案借款中扣除。王秋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朱帅,请求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判决,支持王秋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王秋菊向朱帅享有的40000元债权已得到实体处理。虽然王秋菊及冯晓燕均认可冯晓燕交付的48000元系替朱帅偿还,但结合王秋菊起诉朱帅的行为能够认定王秋菊认为对朱帅享有的债权并未实现,故主张权利,该事实恰能印证冯晓燕的陈述,故48000元应视为冯晓燕偿还王秋菊的借款,应从涉案借款7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冯晓燕偿还48000元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1025元(70000元×10.5个月×1.5%),多出部分36975元(48000元-1102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尚未偿还的本金应为33025元(70000元-36975元)。综上,冯晓燕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秋菊借款本金3302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本金33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上诉人冯晓燕负担375元,被上诉人王秋菊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王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