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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廖大庆、汤其彬等与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45号原告廖大庆,男,住柳州市。原告汤其彬,女,住柳州市。原告廖炎荧(曾用名:廖某某),女,住柳州市。法定监护人廖璇,女,住柳州市,系廖炎荧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宁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诉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诉称,原告廖大庆是廖军的父亲,原告汤其彬是廖军的母亲,原告廖炎荧是廖军的女儿。廖军因鼻部在2014年9月14日在运输车辆的到安徽的途中受伤,经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的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廖军住院后,经过被告耳鼻喉科的一系列检查后,认为廖军的身体条件符合手术的要求,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神经阻滞麻醉+基础麻醉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鼻骨骨折复位术+鼻特殊治疗+射频止血+前鼻孔填塞术”,2014年9月19日廖军手术后回到病房,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20日14时××0分,原告廖大庆护理廖军后返回家中。但是,2014年9月21日6时××0分,被告来电告知原告廖大庆,廖军疑因吸毒死亡在护士站旁边的厕所内。原告认为:原告的亲人廖军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医院应该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医院根据病情的需要,对廖军实行了一级的护理,但是,从廖军的护理记录来看,廖军在被告处竟然失踪了近20小时,最终被发现死亡在被告治疗区域内的厕所内。原告认为:廖军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失职所造成,被告应该对廖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廖大庆与原告汤其彬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原告廖炎荧幼年丧父,从此没有父爱,承受常人难以承受的痛苦,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廖军死亡后的:l、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18元(××55××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原告廖炎荧的生活费12××××44元(15418元/年×16年÷2)以上合计:64076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廖璇的身份证;3、廖炎荧的出生证;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患者的关系。4、廖军在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5、廖军在人民医院体温单;6、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7、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据4-7证明患者住院时的身体状况。8、人民医院患者护理记录;9、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记录;证据8、9共同证明患者在治疗期间,医院对其脱离管理差不多12小时,从9月20日下午18:00到21日6:00,患者发生死亡是在病区的卫生间里面。至于对于药效怎么样以及用药正不正确我们也不清楚。10、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1、廖军的死亡证明书;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12证明患者的死亡原因。被告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护人员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原告就本案申请司法鉴定之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的金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是患者自身的原因,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已经确定医疗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代在质证和辩论中提到的问题,指出被告过错的,我们认为:原代说我们没有尽到护理义务这个和客观事实不符。从护理记录上看,患者入院到死亡,院方均按照护理人员坚持进行巡视,在发现患者不在病房的时候,报告了医生并通知了患者家属,患者家属也赶到了现场,所以原告你说被告没有积极进行寻找是不符合事实的。病历记录是病上的护理记录而不是寻找记录。保卫科做了什么也不会在病历中体现。患者离开床位是没有经过医生同意的,原告将这个责任说成是医院的责任这个是不正确的,精神病人是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但是廖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医院并不能限制其人生自由。4、对于患者父亲在9月20日晚到达医院我们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患者的寻找,患者的亲属更加具有条件。原告将找不到患者的原因推诿给被告是不正确的。患者最终发现死亡在卫生间,并不能说明患者是12个小时一直在卫生间内的。卫生间的使用频率是很高的是没有时间和空间呆在里面12小时的。5、原告自己也认为在发现患者的时候血渍是鲜红的,说明患者被发现的时候与其死亡时间间隔不长。6、廖军既然有手术的适应症,适合做手术,但是为什么会心源性猝死,但是医学上很难避免发生心源性猝死,这个是医学上很难解决的问题,不能说在医院里面就能防止心源性猝死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医院在患者的诊疗中不存在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提交病历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册;证明患者住院治疗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医院方不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大庆是廖军的父亲,原告汤其彬是廖军的母亲,原告廖炎荧是廖军的女儿。廖军因鼻部于2014年9月14日在运输车辆到安徽的途中受伤,经简单处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在被告的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廖军住院后,经过被告耳鼻喉科的一系列检查后,认为廖军的身体条件符合手术的要求,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神经阻滞麻醉+基础麻醉下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鼻骨骨折复位术+鼻特殊治疗+射频止血+前鼻孔填塞术”,2014年9月19日廖军手术后回到病房,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同时告知廖军及家属在住院期间严禁私自外出。2014年9月20日17时50分,护士交接班时发现廖军不在病房并告知医生。18时50分,被告告知廖军的家属廖军不在病房,无法与廖军联系。2014年9月21日6时30分,被告发现廖军死亡在护士站旁边的厕所内。之后,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廖军的尸体进行解剖,对死因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验字第14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军符合心源性猝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对廖军的诊疗和护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造成廖军死亡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的原因无法完成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对其遭受的医疗损害结果及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疗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验字第14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军符合心源性猝死。但由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患者廖军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廖军的死亡系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大庆、汤其彬、廖炎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平人民陪审员  贺斌人民陪审员  蓝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