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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康与王剑、蒯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王剑,蒯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徐康,武警安徽总队训练基地勤务中队上士。被告:王剑。被告:蒯东。原告徐康与被告王剑、蒯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李丰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委托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剑、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宋承武与王剑、蒯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息3%,徐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剑、蒯东未还款,宋承武找到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徐康偿还借款后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剑、蒯东偿还徐康65000元;2、王剑、蒯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剑、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宋承武与王剑、蒯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息3%,徐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剑、蒯东向宋承武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王剑、蒯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承武借款60000元,期限4个月。若违约自愿无条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超期按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2015年5月24日,宋承武向徐康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徐康65000元。65000元是徐康作为王剑、蒯东借款担保人代其偿还债权人宋承武的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收条、他项权证、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康作为宋承武与王剑、蒯东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原借款人进行追偿。由于原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徐康偿还65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徐康追偿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康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王剑、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