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金安、周荣芳等与葛荣毅、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六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胡金安。原告周荣芳。原告胡丹。原告胡峰。原告胡苗。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四平,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荣毅。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826号。法定代表人曹家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四平、被告葛荣毅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17日13时50分,胡迪望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沿黄陂区蔡家榨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熊许公路与东方路交汇处时,与沿熊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葛荣毅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被告神舟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发生碰撞,造成胡迪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胡迪望与葛荣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为此,胡迪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2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联合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胡迪望、葛荣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方亲属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①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公告、公安机关与房管所联合证明;②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与村委会联合证明;③劳务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方亲属胡迪望在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建房,其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自1997年起,在蔡家榨街兴崛大道207号居住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在武汉市第三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系皖M×××××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葛荣毅具备驾驶资格。证据六:调解协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方已与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就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葛荣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葛荣毅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材料。被告神舟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葛荣毅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被告葛荣毅与原告方就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神舟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神舟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该证据的举证目的同原告方证据五相同。证据三:调解协议、收条。该证据证明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与原告方就其亲属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均不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持异议。原告方亲属胡迪望因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该证据证明神舟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皖M×××××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不持异议。原告方、被告葛荣毅、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被告神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持异议。原告方、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持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胡迪望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而发生事故,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四的举证目的持异议。原告方、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举证目的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责权限,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地记载胡迪望自1997年至本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城镇建房居住生活17年事实。胡迪望虽为农业人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武汉市第三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提供证据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其举证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50分许,胡迪望醉酒后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境内,沿蔡家榨街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熊许线与东方路交汇处时,与沿熊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葛荣毅驾驶的皖M×××××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迪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胡迪望、葛荣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胡迪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方与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系胡迪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胡金安是胡迪望之父,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原告胡金安有三子女。胡迪望自1997年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街新建大道156号房屋居住至2015年5月;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在武汉市第三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系皖M×××××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葛荣毅挂靠该公司经营。皖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按有关规定,依法计算,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赡养费14468.33元(5年×8681元/年÷3)、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66116.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在被告神舟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56116.83元(566116.83元-1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迪望、葛荣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葛荣毅应依法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228058.42元(456116.83元×50%)。又因皖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依据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葛荣毅在事故中所负50%同等责任,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减免10%赔偿责任后,向原告方予以90%赔偿,即赔偿原告方205252.58元(228058.42元×90%)。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免赔10%即人民币22805.84元(228058.42元×10%),应由被告葛荣毅赔偿。因被告神舟运输公司系皖M×××××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葛荣毅挂靠该公司经营,因此,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葛荣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方与被告葛荣毅、被告神舟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全额支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胡迪望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技术工种获取收入,其损害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赡养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胡迪望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近亲属即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实际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经济损失人民币205252.58元;三、被告葛荣毅赔偿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滁州市神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葛荣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四、驳回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金安、周荣芳、胡丹、胡峰、胡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