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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委托代理人:许富信。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巍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