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熊晓琴与彭从光、彭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琴,彭从光,彭新波,徐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75号原告熊晓琴。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从光。被告彭新波。被告徐敏军。委托代理人熊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2-805房。负责人陈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晓琴诉被告彭从光、彭新波、徐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柳维,被告彭新波,被告徐敏军的委托代理人熊建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陈宇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琴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彭从光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沿双拥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彭新波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德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双拥路德雅路口,发生被告彭从光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彭新波未正确采取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新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新波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彭新波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徐敏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急救,住院23天,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予以促骨折愈合,加强护理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上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24小时护理,花费医药费58197.4元。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根据目前情况,原告可行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需1人陪护60日。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被告彭从光、彭新波、徐敏军应当赔偿上述损失1408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从光、彭新波、徐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306元,共计1408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彭从光、彭新波、徐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新波辩称,被告彭新波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徐敏军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并非该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医药费发票原件依法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老百姓大药房1987元的发票和2015年1月18日的280元门诊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彭新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有异议。被告彭从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30分,被告彭从光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熊晓琴,沿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彭新波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德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开福区双拥路德雅路口,被告彭从光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被告彭新波未正确采取措施,造成原告熊晓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从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新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外踝挫裂伤、右踝韧带损伤并脱位、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早期)、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到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共计住院26天(22天+4天)。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8197.4元,其中原告支出了48197.4元,被告彭新波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6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晓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仍需择期行右胫骨中段内固定取出术、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万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伤后需要1人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被告徐敏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徐敏军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彭新波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5%。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投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彭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新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从光承担60%的责任,被告彭新波承担40%的责任。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徐敏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被告彭从光有驾驶证,没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没有患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8197.4元,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8197.4元,其中原告支出了48197.4元,被告彭新波支付了10000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诉请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6天=156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660元。原告诉请7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0520元÷365天×60天=666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50483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6570元×19年×10%=50483元。9、鉴定费1306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熊晓琴的损失共计135206.4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707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2313.48元[(58197.4-10000)×40%×12%]由被告彭新波承担;第5、6、7、8项,共计631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3143元;第9项鉴定费1306元,由被告彭从光承担784元,被告彭新波承担522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8443.92元(135206.4元-63143元-10000元-1306元-2313.48元)。因被告彭新波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95351.69元[(58443.92元+10000元+58443.92元×40%×(1-5%)]。被告彭从光需要向原告赔偿35850.35元(58443.92元×60%+784元)。因被告彭新波现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5995.64元(10000元-522元-2313.48元-58443.92元×40%×5%),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89356.05元(95351.69元-5995.64元)。关于被告彭新波超额垫付的费用5995.64元,被告徐敏军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彭新波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熊晓琴各项损失共计89356.05元;二、被告彭从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熊晓琴35850.35元;三、驳回原告熊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4元,由被告彭从光承担938,被告彭新波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