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飞,旷梅莲,肖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飞,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执行人:旷梅莲,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执行人:肖水华,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飞、旷梅莲、肖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飞、旷梅莲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归还借款29950元及利息;肖水华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归还借款299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肖飞、旷梅莲、肖水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34元、执行费798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飞、旷梅莲、肖水华已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在本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债权59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