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春诉被告娄启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被告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娄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较为正常。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置家庭和妻儿不顾,未尽到应承担的责任。两年多来,都是原告一人独自照料老人,抚养孩子。被告这种做法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恶劣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娄某甲由被告抚养。在孩子10周岁之前,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10周岁之后,原告不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由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4、无论婚前婚后,被告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婚生子不承担被告所欠债务。婚前原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继续享有,婚后债权由被告享有。被告娄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娄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娄某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娄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生活期间,虽家庭生活较为和谐,但被告娄某在2012年3月离家出走,放弃家庭不顾,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生育的孩子娄某甲,因被告娄某现已外出,客观上不能抚养孩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娄某甲由被告抚养,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不影响被告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综合本地消费水平情况,本院酌情将被告娄某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500元。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对于原告关于财产、债权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娄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娄某共同生育的孩子娄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娄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抚养娄某甲的费用人民币500元,直至娄某甲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