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72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诉称:其2011年2月经人介绍与邵某某相识,双方于同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邵某甲。其是再婚,婚前有一男孩,随其父亲生活。其与邵某某草率结婚,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对待其婚前儿子的抚养费问题上,邵某某态度冷漠,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某甲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一子邵某甲。邵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经对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戴某某、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邵某甲。近期,戴某某、邵某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0月13日,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戴某某、邵某某于2011年3月结婚,并生育一子邵某甲。现戴某某要求与邵某某离婚,戴某某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戴某某要求与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