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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其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持有射钉枪1支。2015年9月2日,民警接报后到被告人潘某甲家中调查核实,潘某甲拒不交出枪支,民警从该家面房内查获射钉枪1支,后潘某甲主动上交射钉弹28发、铅粒42粒、弹壳7枚。经鉴定,涉案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持有射钉枪1支���2015年9月2日,民警接报后到被告人潘某甲家中调查核实,潘某甲拒不交出枪支,民警从该家面房内查获射钉枪1支,后潘某甲主动上交射钉弹28发、铅粒42粒、弹壳7枚。经鉴定,涉案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治爆缉枪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5)116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及相关物品射钉弹28发、铅粒42粒、弹壳7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28发、铅粒42粒、弹壳7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