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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丘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因我社会经验浅,相识不到一个月即2012年4月6日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见踪影,至今3年多一直没联系过,被告就像人间消失一样,我觉得这样的婚姻再也无法守望下去,被告就是一个骗婚的骗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4月6日双方自愿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小孩。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失去联系,至今3年多一直无联系,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紫金县临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经庭审认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达3年多之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陈华成人民陪审员  张东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