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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诉王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王少辉,庞东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金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下称兰考县农行)。法定代表人张宝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安,男,1972年12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少辉,男,1986年10月6日生。被告庞东磊,男,1983年10月2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诉被告王少辉、庞东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安及被告王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东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少辉以购买汽车办理信用卡分期,于2013年9月17日在兰考县农行信用卡分期100000元,现余62122元未清偿;被告庞东磊为该笔信用卡分期承担保证责任,该款于2015年1月4日逾期,且取消被告信用卡分期资格,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兰考县农行借款本息65000元(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辉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少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情况,但因被告王少辉现在无钱归还。被告王少辉名下的汽车也被他人强行扣押,法院可以将该抵押车辆扣押用以偿还银行欠款,被告王少辉也在积极筹款还贷。被告庞东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兰考县农行与被告王少辉、庞东磊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113,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途是用于在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庞东磊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王少辉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豫BHXX**汽车提供抵押。保证人、抵押人如违约,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5%计算。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少辉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原告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少辉申请办理分期的申请书及收入证明、抵押登记证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兰农银分期催通单(2015)第004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少辉发放借款,但被告王少辉未按照约定按季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辉归还65000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东磊系被告王少辉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少辉、庞东磊与原告签订了该借款合同,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已与二被告办理了付款手续,被告庞东磊为被告王少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借款65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到清偿完结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庞东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少辉、庞东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