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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小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窦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窦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小额)字第00037号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红。委托代理人:马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窦铁峰,男,汉族,年龄、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丽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