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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苗重庆与王平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重庆,王平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苗重庆,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被告王平河,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重庆诉被告王平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重庆和被告王平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重庆诉称:原告爷爷苗三圪塔系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苗匠村人,土改时期在本村XX号分得六间堂屋楼房、二间堂屋平房、一间东屋平房、东屋后墙厕所一个,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该房产与被告的房子共用一个院子。原告爷爷在世时,将该房产分给原告父亲,并由原告父亲分给原告。2014年苗匠村改造时,被告侵占原告祖遗房屋及院落,并让苗匠村委在测量时将原告家的房屋地基和院落全部测量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村委协商,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晋城市城区涉案房屋及院落系原告祖遗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河辩称:原告提起诉讼需要证明其宅基地继承人或者宅基地权利人身份,原告未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言房屋根本不存在,仅存在宅基地,且原、被告双方1987年7月9日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在村委拆迁时不向村委反映此事,在被告和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系利益驱使,有违常理。村委在尊重事实和协议的基础上将宅基地置换面积划在被告名下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苗匠村村民。1949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苗三圪塔一家六口在苗匠村有堂屋楼房6间、西北平房2间、东屋平房1间、东头厕所1个。以上房屋在1967年坍塌,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平河与苗匠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上房产所占地基相应拆迁补偿面积被划在原告王平河名下。原告系苗三圪塔的孙子,原告称其爷爷将以上房产分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又分给了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确认以上房屋及院落系原告祖遗财产。以上事实,有苗三圪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被告与苗匠村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苗匠村委证明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供有盖有苗匠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1支。上显示:“今收到120元,系付经平河和重庆协商,苗重庆3间房地界给王平河。”收据显示产生时间为1987年7月9日。被告称1987年修房时需要批地基,当时原告是村主任,把其地基以每间40元置换给了被告,三间共计120元。原告认可当时自己是村主任,但称没见过此收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收据加盖有村委公章,可以证明村委确认相应宅基地归被告使用。本院认为:物权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应以被确认的物权尚未消灭、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为前提。本案中,1949年土改时确认的苗三圪塔在苗匠村的房屋已灭失,相应的房屋物权也于房屋灭失时消灭。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祖遗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经历了所有制变更之后,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村民没有私有土地,并且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继承标的物范围,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院落系其祖遗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重庆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重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