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宏、朱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宏,朱红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被告张明宏。被告朱红珍。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宏、朱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涛和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宏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期限五年,月利率8.16‰,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明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7,000元,借款期限五年,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率8.16‰,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宏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张明宏提供借款77,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7749.4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核销明细、双龙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明宏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宏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明宏与被告朱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宏、朱红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所欠利息7749.48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借款本金77,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