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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由某在邹平县城黛溪五路老枣庄饭店吃饭时,邻桌为李某、陈某、路某、王某乙,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面部划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由某到邹平县城黛溪五路老枣庄饭店吃饭,邻桌为李某、陈某、路某、王某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邻桌与李某等人喝酒。期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面部划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皮裂伤两处,左面部弧形创口,其损伤符合酒瓶断面形成。损伤致腮腺及面部神经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2015年3月5日12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石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李某为其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与王某乙、陈某、远子在老枣庄全羊馆吃饭,期间刘某甲从邻桌过来喝酒,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他被刘某甲用啤酒瓶划伤脸部。(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他和李某、陈某、远子在老枣庄全羊馆喝羊汤期间,邻桌一自称刘川的男子过来与他们一起喝酒,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来他与陈某、远子在停车处准备离开,看到李某过来时左脸到胸口都是血。他没有看到李某是怎么受伤的。2.证人由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与王某甲、刘某甲在老枣庄全羊馆喝酒。22时许,邻桌上的人把刘某甲叫过去喝酒。他上厕所的时候听见有吵架的声音,出来后看见王某甲被一个身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掐着脖子背靠在墙上,该男子踹王某甲的下半身,他上前劝解被该名男子打了左脸一拳,眼镜掉在地上。他听到王某甲喊脚疼,后来他骑电动车把王某甲送回家。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他和由某、刘某甲在邹平老枣庄全羊馆吃饭。22时左右,刘某甲到邻桌上与另外四名男子喝酒并发生争执。他上前劝架,被一名白衣男子踹了一脚,后被该名男子掐着脖子拉到饭店北边的小胡同里踹其左小腿,当时感觉左脚麻木。后来到韩店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是骨折。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表姐。王某甲受伤的第二天,她得知王某甲受伤,陪同王某甲到韩店医院拍了片子后到孙镇樊家村找医生治疗,医生说是骨折。(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甲无法辨认出踹伤王某甲的男子身份。2.被害人李某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辨认出划伤自己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甲。3.证人王某乙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王某乙辨认出陈某、远子的身份,远子为路某。(四)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鉴(伤)字(2014)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头皮裂伤两处,左面部弧形创口,其损伤符合酒瓶断面形成。损伤致腮腺及面部神经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五)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0日23时左右李某报案,称在邹平县老枣庄饭店被他人划伤面部。2015年3月5日12时左右,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高新办事处东石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邹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的劳动教养材料遗失,未找到;陈某、远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李某案发时所穿衣物已丢弃、未能提取。5.韩店镇居民保健中心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1日,王某甲到韩店镇居民保健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王某甲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