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伟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支行(以下简称莱西建行)与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公司)、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陈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西建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海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均为7.32%,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金海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东大寨村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金海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判令被告金海源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海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海源公司、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成长工流)14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年利率7.32%。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成长工流)09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年利率7.32%。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成长工流)14号,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息,年利率7.32%。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金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零贰万肆仟捌佰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1、土地。分别为西国用(2004)第G00XX号、西国用(2006)第G00XX号土地,处所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备注:土地抵押贷款本金500万元;2、房产。分别为西房自字第08000XX号、西房自字第08000XX号,处所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备注:房产抵押贷款本金90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金海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壹拾叁万玖仟玖佰贰拾肆元整。合同其它内容、抵押物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源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西他项(2014)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个高保)08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为被告金海源公司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高保)08号,合同约定张峰为金海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余内容与2013(个高保)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被告金海源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担保人、抵押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三笔借款的偿还情况为:编号为2013(成长工流)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4076.61元,利息295936.66元,尚欠本金4995923.31元、利息291250.61元。编号为2014(成长工流)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万元,已偿还借款利息161553.9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75667.26元。编号为2014(成长工流)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已偿还借款利息131150.0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1850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付款凭证、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金海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海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海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海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如被告金海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峰应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源公司、张峰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5923.31元。二、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上述借款之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685418.6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7.32%+7.32%×50%)计算。三、如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有权以被告被告青岛金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西他项(2014)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40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