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到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小石场村、大岭二村无证经营镀锌厂,日照市环境保护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先后于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向其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行为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三柱山村南侧一养殖院内,无证从事镀锌业务,私设暗管,将生产废水排放至厂外水沟等处。经监测,从厂内外排废水口等处提取的水样检出铬等有毒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隋秀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