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嘉惠与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惠,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梁嘉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925。委托代理人:熊新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一峰,系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嘉惠诉被告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0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广发银行开立的1100035120×××账户存款5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9月17日实际冻结金额254.31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4400166005105×××账户存款5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9月15日实际冻结金额927.49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审理。原告梁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购车,被告的销售经理林阳斌接待原告,经过多次谈价,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总价款137800万元(包括上牌、保险、手续费、税费)。原告按照被告业务经理的指示于2015年5月16日、6月15日分两次支付定金50000元及购车款87800元,支付了全部车款,并承诺贷款50000元审批下来后返还。原告已经取得车辆,现在已经还贷3个月,但被告尚未归还款项,后经了解被告多次用此手段收取了其他购买者钱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林阳斌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第一,起诉书中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金额,款项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给林阳斌的;第二,原告主张购车款的50000元是支付给林阳斌个人,非被告的行为,被告也未收取原告资金;第三,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合同付款事项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购车款应当以到达被告的账户为准,合同未约定其他付款方式和收款人,因此是由于原告自身重大过失是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第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林阳斌是案外人,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现羁押于南海看守所,羁押原因是本案的起诉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现刑事事实,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当庭出示手机)、林阳斌的卡片、梁森荣的卡片(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林阳斌是被告销售部经理,原告有其联系电话,以及原告购车的详细经过。3、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50000元,并在被告刷卡处支付。4、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事实。5、发票、函件(复印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车辆已经交付。6、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在原告给付全部购车款之后,被告去贷款,但这部分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7、新车交付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车辆。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付款人是原告与陈永全是父女关系,购车的付款人是原告的父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因为被告不清楚具体收取款项的事实,被告也从未授权公司员工收取购车款,同时这正可以证明是林阳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卡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将送50000元打入林阳斌个人账户,未按照合同预定打入被告的账户。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并交付车辆。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签名代表人需要与被告何时,被告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划账凭证、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相关款项打入案外人林阳斌个人的账户,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常识,但出于私利,疏于向被告核实,如此巨额款项随意转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同时证明林阳斌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于2015年8月25日刑事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本民事案件中有关款项为何支出给林阳斌个人、原告如何划账、划款金额等事实与林阳斌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系同一事实,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查,并且上述事实的证据也只能由原告提供。该刑事犯罪现确认的事实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因而应当根据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林阳斌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林阳斌是被告的客户经理,日常负责公司销售事宜。4、新车销售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付款到达被告账户为准,未约定打进个人账户,原告将款项打入林阳斌个人账户,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正是由于原告过失,导致其自身损失。5、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收取起诉书中主张的其私下支付给林阳斌个人的50000元,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本案与被告无关。其中刷卡单上有原告的签名。6、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是收到梁嘉惠交付的87800元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划款凭证无无异议,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的事务,同时证明林阳斌侵犯被告内部财产,被告也承认是林阳斌侵占的50000元是公司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未收到新车销售订单,未指定必须将购车款打入哪个账号,而且被告内部也有多种付款方式,因此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收据,原告从未见过,应属于被告内部交易的记录;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贷款是在原告付款后才签订的合同,对于具体的车贷情况是被告操作的,原告不清楚;三张刷卡单均不是原告的,不是原告的刷的,单上的也不是原告签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流水无法反映案件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银行流水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的聊天记录,原告已当庭出示手机短信予以核对,且与林阳斌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卡片,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表示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没有在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且未能提供其保留的凭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原告表示其没有收到该订单,但该订单上由林阳斌等人的签名,金额与原告的付款金额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银行流水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C3小汽车一辆,车价135800元,其中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手续费2000元。林阳斌和梁森荣分别作为被告的销售经理和销售代表在上述订单上签字。2015年5月16日,原告父亲陈永全转账5万元至林阳斌账户,同年6月15日,原告母亲通过其开办的佛山市佩祥五金有限公司转账87800元至林阳斌账户。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并将订单项下车辆交付原告,被告的销售代表梁森荣在《新车交付表》上签字。原告述称,订车当日,被告销售代表梁森荣把林阳斌的账号交予原告,称林阳斌是被告的经理,让原告将款项打入林阳斌账户;2015年6月14日,梁森荣通知原告验车,并称如果要提前提车,则需要付清全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原告向该公司办理汽车贷款50000元,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盖章。2015年6月26日,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万元,款项已由被告收取。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林阳斌侵占公司款项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以职务侵占立案,并对林阳斌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林阳斌进行了询问,各人陈述如下:被告员工黄宁报案称:我公司员工林阳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挪用公司车款206000元。我公司不允许员工使用个人银行账号代收客户购车费和订车费。林阳斌供述:我以要求客户将购车款和订车款转到我的个人账户里面而没有将款项交给公司的方式,侵占了被告的钱。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23日左右,我负责接待一位叫曾祥彬的客户,他用二手车置换我公司一辆C5雪铁龙豪华轿车,我同事叶继勇将曾祥彬的二手车出售得款55000元,款项打到我的账户里,后该客户又将首期款53200元打到我的账户里面。第二个是在2015年5月中旬,客户是谭建彬,他到来购买一辆雪铁龙C4L轿车,车辆价格136000元,之后我让谭建彬将车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里。第三次在2015年6月5日左右,客户是何小会,他来购买一辆雪铁龙C3XR的轿车,车价是146000元,该款是打到公司账户里面,该笔款项我是用来掩盖客户谭建彬购车款项的,实际该笔款项我只是挪用了10000元,当时是我让公司余惠华办理的,是公司允许这样操作的。第四次是2015年7月26日,一个叫陈海森的客户来购买一辆雪铁龙C5轿车,当时我就让对方将50000元定金打到我的账户里面。第五次是2015年7月30日左右,一个叫樊友恩的客户来购买一辆雪铁龙C3XR的轿车,当时我就让对方将50000元订车现金给我。另外,还有一客户叫黎鸿琼的车贷款35000元(实际转到我账户里面的是38000元,其中3000元我交回公司),该笔款项是我要求客户先将车贷款给了我,之后贷款下来后我再贷款直接给回客户。事发后,我归还了4万元给公司。我是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销售方面的全面工作,销售员工有6-7人。对于我私自将客户的购车款或定金转到我的私人账户里面,被告公司的销售部人员和财务人员都知道,公司财务默认我有这样行使职权的方便。我能随便使用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叶继勇陈述:我自2012年10月起担任被告的销售顾问至今,林阳斌是我的上司。2015年3月份左右,一个叫曾祥彬的客户过来做轿车置换,林阳斌叫我帮他将客户曾祥彬的二手车拿去卖掉,我将得款55000元按照林阳斌的要求直接打到林阳斌的账户。2015年5月份中旬左右,客户谭建彬来购买车辆,我找到林阳斌帮客人申请送导航,林阳斌了解后就直接接待该客人。2015年6月中旬,一个叫何小会的客户到来购买车辆,当时由我负责并已经签订合同,也到财务处交了1万元定金,之后我休息。过后何小会询问为何迟迟未能提车,我到财务处查询发现该客户的付车款用谭建彬的名字交付了,当时我没有向上司反映。根据公司规定,销售人员不能将客户钱转到自己账户,林阳斌为何可以我就不清楚了。陈海森、曾祥彬、何小会、黎鸿琼、樊友恩及谭建彬也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将款项转给林阳斌的经过,与林阳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被告的《新车销售订单》背面条款第二条第2项载:“买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贷款按揭等非现金非刷卡支付,卖方收款确认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新车销售订单》上并没有载明收款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销售经理林阳斌的指示,将购车的全部款项137800元(车价135800元及贷款手续费2000元)悉数支付至林阳斌的个人账户,被告随后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后,原告以其车辆办理了5万元的抵押贷款,该款项已由被告收取,由于原告此前已经实际支付了《新车销售订单》项下的全部款项,故被告收取的该5万元贷款应返还予原告。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给林阳斌的任何款项,故其不承担返还义务。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将款项支付至林阳斌的账户而非被告的公司账户,但款项到达林阳斌账户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且向原告开具发票,由于交车及开发票均系以收款为前提,故可以推断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款项,林阳斌以其个人账户代被告收取了购车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认为林阳斌或其他人侵占了有关款项,应依据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元予原告梁嘉惠。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瑞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