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婆婆黄某某与其邻居张某某之间,因小孩玩耍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对骂,继而在张某某家门前相互厮打,被告人蒋某某上前用木凳将被害人张某某胳膊砸伤,后被邻居拉开。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枣公司鉴法字(2014)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婆婆黄某某与其邻居张某某之间,因小孩玩耍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对骂,继而在张某某家门前相互厮打,被告人蒋某某上前用木凳将被害人张某某胳膊砸伤,后被邻居拉开。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因两家孩子骑车玩耍的事,我与黄某某及黄儿媳蒋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被蒋某某用凳子砸伤。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我两小孩在门前骑车,张某某不让我小孩从她门前过,我婆婆黄某某就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我上前拿了个凳子朝张某某的左胳膊上砸了两下,把她砸伤了。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我因张某某不让我孙子在她门前骑车发生纠纷,并发生了争吵和打斗,我儿媳蒋某某上前用凳子将张某某胳膊砸伤。4.证人文某某、琚某某证言与黄某某证言一致,相互印证。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左右,张某某到二医院看病,由我就诊,经检查,张的左前臂骨折。6.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8.木凳、铁锹照片,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打架时所使用的器具。9.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已履行,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引起和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书群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