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大川与张益祥,孙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川,张益祥,孙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73号原告邓大川,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益祥,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孙先秀,女,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大川与被告张益祥、孙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川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祥、孙先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川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益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因被告张益祥之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被告张益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益祥之妻孙先秀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张益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孙先秀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益祥、孙先秀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张益祥从邓大川处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大川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逾期没有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支付,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张益祥作为借款人,其妻孙先秀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捺印。邓大川与张益祥、孙先秀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担保的形式、期间、范围。自2015年8月7日起,邓大川多次催促张益祥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孙先秀承担担保责任,张益祥、孙先秀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益祥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借条上对孙先秀担保的形式约定不明,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认定该担保系保证,故被告孙先秀系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孙先秀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借条内容,保证的范围应认定为包括借款本息等因未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大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孙先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益祥、孙先秀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