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年月日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自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至成武县田集镇田集财富中心“利民门业”门市一楼,盗窃毕某的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又至成武县农商银行田集分行南门,盗窃丁桂梅的橘黄色“隆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随后又至田集镇牌坊东边“田集东方车行”门口,将东侧墙上的监控摄像头拽下来后,欲盗窃赵某的一辆“幸福百佳”牌电动三轮车,因被赵某发现而未遂。经鉴定,被盗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140元,隆鑫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幸福百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800元,共计584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实施盗窃3次,其中既遂2次,未遂1次,涉案价值共计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毕某、丁某、赵某的陈述,成武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自称其叫李某,年龄不详,经查询无法查找到其户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按其自报的姓名判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