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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永军与唐洪洲、王东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洪洲,赵永军,王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燕,居民。上诉人唐洪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洪洲、被上诉人赵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东燕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赵永军借款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6月28日中午12点王东燕借王某陆万元整,利息按每月8分/万计算,用期半年,特此证明,双方签字有效。放款人:赵永军,借款人:王东燕,2014年6月28日。”后被告王东燕于2014年8月份通过建设银行偿还原告利息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燕未予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2014年6月28日借条中的“王某”系笔误造成,实际应为本案原告“赵永军”。还查明,被告王东燕、唐洪洲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洪洲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告唐洪洲于2014年12月12日撤诉。庭审后,原告赵永军到庭称自愿放弃对二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并认可被告王东燕先期偿还的9900元,同意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永军向被告王东燕主张返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王东燕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东燕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另外,因被告王东燕已先期偿还9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应偿还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应偿还的本金应为50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亦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唐洪洲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洪洲以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约定否定自己的还款责任,系个人认识错误,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虽然二被告现均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唐洪洲亦虽辩称对借款事情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燕、唐洪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军借款本金501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军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永军负担200元,由被告王东燕、唐洪洲负担1100元。宣判后,唐洪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够公正。(1)一审庭审记录不完整,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庭审记录和判决书中均没有体现,对上诉人按法庭要求提交的补充材料,也没有进行确认和采信。(2)有选择地采信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东燕承认借过被上诉人赵永军高利贷的辩解予以采信,而对于被上诉人王东燕关于上诉人对其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网络赌博的辩解却不予采信。(3)对确凿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赵永军,也未向其借钱,借条、借款合同均系被上诉人王东燕所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被上诉人赵永军,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东燕书写的借款明细,可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2、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借条、借款合同均为系被上诉人王东燕与被上诉人赵永军签订或出具,被上诉人王东燕也承认借款用于赌博,上诉人不必再进行举证。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中的借款方对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相关事实。本案的关键是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王东燕已承认借款用于赌博,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王东燕赌博的部分线索,请求法院调查,一审法院却未予认真调查。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东燕关于财产和债务的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王东燕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虽然被上诉人王东燕借款的理由是为上诉人做人工耳蜗,但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份,上诉人2014年5月2日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借款并未用于为上诉人治疗疾病,而是被上诉人王东燕用于网络赌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东燕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对抗善意第三人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上诉人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加上单位为上诉人募捐、救助的14万元,足够手术费用,无需借款。被上诉人王东燕私自以为上诉人治病的名义借款90余万元,还私自取走了上诉人为手术准备的部分费用。离婚时上诉人只要求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还有175900元的房贷),而且不要求被上诉人王东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协议公平合理,应受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赵永军属恶意第三人,其违法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1、被上诉人赵永军伙同王某参与组织高利贷团伙,向被上诉人王东燕发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2、被上诉人赵永军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王东燕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该房产市场价值30万元以上,协议仅作价6万元,涉嫌合同诈骗罪。3、被上诉人赵永军的同伙王某向被上诉人王东燕索要高利贷时采取暴力手段,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诉人赵永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东燕通过案外人王某向我借款6万元,后通过银行还款9900元,至今尚欠50100元借款未还。二、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东燕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东燕是以给上诉人看耳膜为由向我借款,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东燕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东燕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债务是否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在夫妻离婚时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王东燕以为其治疗耳病的理由向被上诉人赵永军借款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借款系被上诉人王东燕所为,但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理由是为上诉人唐洪洲治疗耳病,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赵永军要求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被上诉人王东燕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影响的是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离婚时债务的承担,不影响被上诉人赵永军要求上诉人唐洪洲与被上诉人王东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唐洪洲主张被上诉人赵永军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上诉人唐洪洲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洪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洪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