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惠玲与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玲,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李惠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木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郑东春,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杨云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惠玲与被执行人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执行本院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总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勇忠审 判 员 戴坤盛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