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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惠玲与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玲,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李惠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木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郑东春,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杨云祥,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惠玲与被执行人陈木勇、郑东春、杨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执行本院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总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勇忠审 判 员  戴坤盛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