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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681号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陶某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陶某乙,2014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陶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近几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状况。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陶某甲未举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陶某甲对原告姜某某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陶某乙,2014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陶某丙。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姜某某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陶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