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肖德林与刘向忠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林,刘向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肖德林,农民。被告刘向忠,农民。原告肖德林与被告刘向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林与被告刘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林诉称:原告建房时,为了以后维修便利,在自己房北留出3米宽的路,自留地换地协议四至分明,我土地使用证四至分明。数年后被告在我北边盖房,几年后,砌了院墙和门楼,将我3米宽维修走道砌在了他院子里,从此纠纷至今。经县政府、县人大、土地部门、乡政府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15年经县、乡委派猫峪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仍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把占用我的54平米维修走道退还给我,同时被告每年按照300元占地使用费一次性赔偿原告。被告刘向忠辩称:原告诉称的54平米走道我们已经走了30多年,不走这条路我们就没法从家里出来,这是集体公共土地,不是原告的,这个事情去年法院已经处理过,同一个案件不能重复处理。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自家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四至和54平米包括1米滴水。2、换地协议1份,证明这54平米是我换地换来的。3、2012年乡司法所处理结果1份,证明处理的就是这54平米。4、我自己写的诉求反映,有村委会公章,证明村委会给处理过这事。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自家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南至原告墙。2、照片1张,证明我家走道。3、2014年的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已经处理过,一事不能再理。4、乡司法所处理协议1份,证明因为原告滴水我给了300元钱给原告,事情已经处理完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只给了自己300元,协议其它没有履行;被告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涂改,换地协议是假的,原告的诉求反映是原告自己的想法,不是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前后院的邻居。在原告现住房屋后墙外有段被告街门口走路。2012年因为走路,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赤城县云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当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有:1、按照现在实际状况占用,肖德林如果需要维修自己的房屋,刘向忠不许阻拦,原墙拆倒后必须按原根基砌好。2、刘向忠一次性付给肖德林300元,柴火清走。协议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300元。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写明北:自家滴水1米,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写明南:自墙。原告和被告家门口各自有不同的道路通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54平米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肖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