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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涂名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名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名宏(曾用名涂美红),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名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显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名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涂名宏至本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13幢2单元3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捷安特牌ATX690HD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含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涂名宏至本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2幢大门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2元)。被告人涂名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涂名宏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名宏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盗窃事实,要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涂名宏至本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13幢2单元3楼楼道,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捷安特牌ATX690HD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含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涂名宏至本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2幢大门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2元)。以上,被告人涂名宏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晚18时许,其停在西荡苑桃苑13幢2单元3楼楼道的捷安特自行车被盗,损失在3000元左右。经查看监控,确定车辆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下午,其停在西荡苑桃苑2幢大门口的美利达自行车被盗,损失约2878元左右。经查看监控,发现盗车的嫌疑人四十岁左右,背着一个蓝色背包带、黑色包体的背包,体型偏胖,上身穿灰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裤子,额头头发比较稀少。3、证人丁某(便衣队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下午,其和其他队员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在西荡苑张望,其确认该男子系前几天窃车的男子。该男子发现便衣后想要逃跑,其上前抓住该男子。该男子体型较胖、头发有一些卷、背一个黑色蓝条的双肩运动背包。在男子包内发现钳子等工具。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涂名宏被抓获时,民警从其处扣押老虎钳二把、液压钳一把。5、销售单、发票,证实被害人陈某、王某被盗车辆价值。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经民警调取5月24日、30日西荡苑的监控,证实被告人涂名宏窃车经过。7、小区监控截图,证实5月24日18时26分被告人涂名宏步行进入西荡苑,18时36分骑一白色自行车离开小区。5月30日14时1分被告人涂名宏步行进入小区,14时8分骑车离开小区。8、人身检查录像,证实被告人涂名宏被抓获时衣着服饰与5月24日所穿基本一致。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涂名宏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名宏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因形迹可疑被便衣跟踪时试图逃跑被抓获。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13、被告人涂名宏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涂名宏提出视频中男子非其本人、无法证实自行车系被盗、价格认定结论不科学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发现车辆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后公安机关才抓获被告人涂名宏,案发、破案经过正常;失窃车辆的价值系价格认定部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采用市场法形成,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且在案被害人亦提供了购车发票可与鉴定结论相印证;监控视频中窃车男子体貌特征、衣着与被告人涂名宏相符;被告人涂名宏辩称包内的液压钳、老虎钳系用来找工作的说法显系狡辩。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实施了指控的两起窃车行为,被告人涂名宏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名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名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名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责令被告人涂名宏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刘 政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