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拖欠其承建的鄂温克族自治旗“海天新村”2号、7号楼工程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戴某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46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931775元。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提起公诉前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将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鄂温克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协议书、投诉材料、授权委托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者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58张、还款计划、戴某某的承诺书、欠条、撤诉申请、通知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说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证明、海帝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抵顶工程款协议复印件、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说明、证人高某、韩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阿 荣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