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道立交桥下,向李××贩卖毒品0.8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道立交桥下,被告人王××向李××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2包,从王××身上查获毒资600元。经鉴定,包内白色晶体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